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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作者:延寿县信息中心 更新时间:2018-06-22

【事项名称】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8月29日通过,2015年4月24日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8月29日通过,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四十四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2、《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48号):“《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48号):第八条 县、不设区的市、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住所在市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申请条件】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48号)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许可:(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养老机构准予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2.《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48号)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办理材料】

申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证明材料、拟设立养老机构名称核准通知书、拟设立养老机构章程或管理制度、相关证明材料身份证明和健康状况证明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与医院签订的医疗合作服务协议


【办理地点】

延寿县北吉盛路 96号

【办理时间】

周一至周五(工作日) 上午:8:30-11:30 下午:13:30-17:00

【办理时限】

30工作日

【联系电话】

0451-53024408

【办理流程】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事后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