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名称】
业主维修资金收缴
【设定依据】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 )《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政府令第192号)
【申请条件】
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第六条的规定: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根据哈尔滨市政府《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2008年市政府令 第192号)第八条的规定: 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下同)的首次维修资金,由业主交存。业主交存首次维修资金,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商品住房销售前,建设单位作为业主,应当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在办理商品住房销售备案手续前交存至专户银行; (二)商品住房销售后,购房人作为业主,应当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前交存至专户银行。 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由建安成本和小区配套设施建设费两部分构成,并按配备电梯和未配备电梯两种标准确定,具体标准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物价部门定期发布。 2存量房买卖: 根据哈尔滨市政府《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2008年市政府令 第192号)第十条的规定: 本办法实施前未建立维修资金的商品住房,业主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每年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连续四年将首次维修资金交存至专户银行。 本办法实施前业主未交存维修资金的已购公有住房,业主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每年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改平均成本价的0.5%,连续四年将首次维修资金交存至专户银行。 逾期未按照本条一、二款规定交存维修资金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增缴应交维修资金1‰的滞纳金。 业主大会对本条一、二款规定另有决定的,按照业主大会决定执行。 3、已购公有住房: 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第八条的规定: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根据哈尔滨市政府《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2008年市政府令 第192号)第九条的规定: 已购公有住房的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和业主共同交存。 售房单位和业主交存首次维修资金,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售房单位对未配备电梯的住房按售房款的25%、配备电梯的住房按售房款的30%,在房改售房款存入单位住房资金专户之日起15日内交存至专户银行; (二)业主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改平均成本价的2%,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前交存至专户银行。
【办理材料】
业主交存维修资金申请表原件、房屋所有权证或购房发票原件,复印件、购房人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或购房发票原件,复印件、公房出售审批表或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原件,复印件。
【办理地点】
延寿县南卫东路 10号
【收费标准】
新建商品房:配备电梯建筑面积32元/平方米,未配备电梯建筑面积24元/平方米 存量房买卖:建筑面积20元/平方米
【收费依据】
根据哈尔滨市政府《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2008年市政府令 第192号)
【办理时间】
周一至周五(工作日) 上午:8:30-11:30 下午:13:30-17:00
【办理时限】
2工作日
【联系电话】
0451-53034077
【办理流程】
受理—经办—审核—收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