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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寿县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延寿县信息中心 更新时间:2017-11-28

延政办发〔2017〕3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延寿县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延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9月25日

 

 

 

延寿县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以下简称执法辅助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辅助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接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的机关和组织)依法招聘并管理、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辅助执法职责的人员。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聘用执法辅助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招聘为行政执法辅助人员:
  (一)不满18周岁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尚未查清的;
  (三)曾被行政拘留或者有吸毒史的;
  (四)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开除公职或者辞退的;
  (五)有较为严重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
  (六)其他不适合从事行政执法辅助工作的。
  第五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可以承担下列工作:
  (一)独立承担行政执法工作中下列事务性、技术性、保障性工作:
  1.文书制作、档案管理、执法接线查询、窗口接送材料、信息采集与录入等事务性工作;
  2.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统计、实验室分析、翻译等纯技术性工作;
  3.通信保障、执法装备保管和维护保养等保障工作。
  (二)承担下列行政执法辅助工作:
  1.协助行政执法人员预防、制止违法行为;
  2.协助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检查工作;
  3.协助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
  4.协助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行政执法决定。
  第六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行政执法的立案、受理工作;
  (二)独立从事行政执法的调查和审核工作;
  (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工作;
  (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五)独立从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行政执法过程中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质性权利义务的工作;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执法辅助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单独从事具体行政执法活动或者超出职责范围协助具体行政执法活动;
  (二)拒不执行行政执法机关确定的工作职责;
  (三)删改或者扩散相关执法文书、监控影像资料、报案记录等;
  (四)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相关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
  (五)采用违法或不正当的手段开展辅助执法工作;
  (六)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七)参与与履行职责有关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其他组织、个人;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八条 执法辅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依法获得工作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三)参加培训;
  (四)对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非经法定事由和程序,不得被擅自解除劳动关系;
  (六)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执法辅助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工作纪律;
  (二)服从行政执法机关管理,听从现场行政执法人员指挥;
  (三)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仪容仪表和标识佩戴等行为规范;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执法辅助人员协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履行职责行为后果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承担。
  执法辅助人员在从事辅助执法过程中存在过错或者重大过失,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所在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执法辅助人员追偿。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遵照“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对执法辅助人员建立和落实以下管理制度:
  (一)档案管理制度;
  (二)日常管理制度;
  (三)业务学习和培训制度;
  (四)保密制度;
  (五)岗位责任制和考核制度;
  (六)奖惩制度;
  (七)其他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派执法辅助人员单独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或者超出其职责范围的活动;
  (二)将执法辅助人员的经费支出与罚没款额挂钩;
  (三)向执法辅助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收费指标。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对执法辅助人员的工作绩效、遵章守纪、教育培训等情况进行年度或者聘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除劳动关系、奖惩以及岗位调整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 执法辅助人员作为特殊岗位聘用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增设岗位补贴,具体标准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公务员管理部门核定待遇的执法辅助人员以及用人单位自行聘用执法辅助人员,表现优秀且具有较大贡献的,在政策允许范围内,可以经行政执法机关申报,主管部门初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并会商编制、财政部门后,报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实行岗位管理的工资待遇。
  第十六条 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执法辅助人员,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执法辅助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处分并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或者退回第三方人事管理单位。
  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现执法辅助人员有前款规定之一的,责令所在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约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并取消所在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约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并取消其依法行政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九条 国家和省、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系统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执法辅助人员培训、测试、证件制作等费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